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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有关规定           
关于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有关规定
发布:佚名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0-31

 

关于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有关规定

  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26号)和《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50号)、《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管理办法(试行)》(粤教职[200160号)以及国家、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法规文件,现将我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利用非财政教育经费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包括基础教育、卫生类以外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和不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的各类文化补习的培训学校、培训中心和培训部)的有关规定公布如下:

  
一、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

  1、设置民办教育机构应根据当地的人口、教育资源、教育需求和学校的分布状况,并符合当地教育事业发展的整体规划。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公民,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分为申请筹建和办学登记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也可以直接申请办学登记。

  举办者应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筹建或登记的申请。

  3、申请筹建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办学申请书;

  办学可行性研究报告;

  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学校章程;

  学校发展规划、校舍、设备、设施、图书资料建设计划;

  学校招生范围;

  学校经费概算;

  校长、教师配备计划;

  教学计划、教材选用计划;

  办学经费来源及证明文件;

  举办者拟任董事会成员和校长的姓名、住址及履历等资格证明文件;

  举办者或法人团体创办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委托书;    联合办学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4、县(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审批:

  民办小学和民办幼儿园,规模较小的不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的各类文化补习培训学校、培训中心、培训部,由所在地的县(区)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民办初中(含九年一贯制学校)、普通高中、卫生类以外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规模较大的不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的各类文化补习培训学校、培训中心、培训部,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5、县(区)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办学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批准筹建的,发给筹建民办教育机构批准书

  筹建的民办教育机构,自批准筹建之日起,应在3年内达到办学登记的设置标准。到期达不到设置标准或不申请办学登记的,由原批准部门取消其筹建资格。

  6、民办教育机构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学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举办者符合规定的资格;

  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有正确的办学指导思想;

  筹建民办教育机构批准书(直接申请办学登记的除外);

  有适合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有学校章程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有符合要求的校舍、场地、设备、设施和图书资料;

  有符合要求的校长、教师队伍和职工队伍以及学校董事会;

  建设经费、设备购置经费、办学经费落实,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办学标准;

  有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有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7、民办教育机构办学登记的主要内容:

  教育机构名称;

  教育机构地址;

  教育机构法定代表人;

  校长;

  校地面积;

  校舍面积;

  教育机构注册资金;

  教育机构性质;

  办学层次;

  招生范围;

  教育机构规模;

  有效期限。

  8、县(区)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自受理办学登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对申请办学的民办教育机构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通知书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经审核不合格的,申请人可在筹建期间进行第二次办学申请。第二次办学申请经审核仍不合格的,取消原筹建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请筹建。

  9、民办教育机构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10、民办教育机构准予办学后,其审批机关应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11、《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每年由原办学审批机关校验一次。

  12、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教育机构提出,经办学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批,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收款收据。

  13、民办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教育机构章程,进行自主管理。

  
二、民办教育机构的组织

  1、民办教育机构可以设置董事会负责筹集办学经费、聘任校(园)长,制定学校的基本管理制度,审议、决定教育机构的重大事项。

  2、民办教育机构董事会的董事长可以是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不设立董事会的民办教育机构,其校(园)长是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3、民办教育机构的校(园)长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具有教师的资格和经历;

  具备相应的学历和国家规定的校(园)长资格;

  4、民办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和管理人员,必须与受聘人签订聘任合同,并报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聘期未满,教育机构不得随意解聘教师和管理人员。假期解聘教师,必须支付整个假期工资。

  民办教育机构不得聘用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专职教学工作。

  5、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

  民办教育机构教师的工资、住房、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由教育机构按不低于公办教师待遇的规定确定。教师的退休、抚恤、发生意外后的补助等,由教育机构参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制度予以解决。

  
三、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

  1、民办教育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学籍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质量。

  2、民办教育机构应按照核准登记的办学层次和办学规模进行招生。

  3、职业高中、普通高中和义务教育阶段民办教育机构必须使用国家和省审定的课程方案和教材进行教学,开设所有的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

  4、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民办教育机构内从事宗教活动。

  
四、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

  1、民办教育机构学生参加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考试,考试合格可取得国家认可的学历文凭,其学历教育与公立学校学历教育等同。初中以及初中以上学历文凭按有关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验印。

  2、民办小学、幼儿园、非学历教育培训学校、培训中心、培训部的招生、招聘广告,须经原审批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核准;民办初中、普通高中、职中和规模较大的非学历教育培训学校、培训中心、培训部的招生、招聘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核准;民办学校跨市招生、招聘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3、民办教育机构财产在学校存续期间归教育机构所有和使用,但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民办教育机构的校办产业享受政府对公立学校校办产业的同等政策。

  4、民办教育机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申请解散或者合并:

  出现教育机构章程规定的解散情况;

  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与其他民办教育机构合并。

  5、民办教育机构的解散或合并由审批机关批准,并收缴《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和印章等。

  6、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或《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规定的,依照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7、当事人对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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