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基础
第一章 导 论
第一节 教育法制概述
“法制”一词,具有多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指国家建立的法律和制度,是一国全部法律制度的总和,这是从法的表现形式上认识揭示法制。第二种含义是指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活动和过程,这是对法制内容的概括。第三种含义是指国家民主原则将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办事,体现法律至上,严格依法治理的治国思想、原则和方式。
第二节 教育法制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
《教育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是我国教育工作必须始终不渝地贯彻实施的一项带根本性的原则,也是我国教育区别于西方国家及其他国家教育的根本标志。
(二)受教育机会平等
《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这种平等还应包括过程的平等,即入学上的平等、就学过程的平等和学业成就上的平等。
(三)教育活动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教育法》第八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特征,也是国家对教育活动的基本要求。在我国,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利益和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
(四)权利和义务相一致
权利和义务相一致是法制的基本精神,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教育领域中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要求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不管是教育管理者、教育者、还是受教育者,既依法享有权利,又必须依法履行义务。
(五)教育法制统一
教育法制统一是指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由国家机关统一制定、统一实施,对全体公民和法人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教育法制统一的原则,体现为教育法律法规制定权只能由国家机关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行使;教育法律法规的效力按发布机关,调整对象及适用范围,形式层次有序,协调统一的整体。
教育法制统一的原则,在法律效力上体现为“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后法优于先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第二章 教育法概述
第一节 教育法的概念
教育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教育法专指国家最高权利机关制定的涉及教育全局的,规范教育活动,通行全国的基本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广义的教育法是体现统治阶级在教育方面的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有关教育活动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第二节 教育法的渊源
教育法的渊源,通常指形式渊源,也称教育法的表现形式,是指由何种国家机关、通过何种方式创立的,表现为何种法律文件的形式。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中关于教育的条款,是教育法的重要内容,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二)教育法律
教育法律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是有关教育的基本法律规范,效力等级仅次于宪法。
(三)教育行政法规
教育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为实施教育管理事业,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仅次于教育法律。
(四)地方性教育法规
地方性教育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互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的通行于本地区的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次于宪法、法律及行政法规。
另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但必须经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五)教育规章
教育规章有两大类,一类是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称部门规章;另一类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教育规章,称地方性教育规章或政府教育规章。在以上五大教育法律渊源中,教育规章的效力等级最低。
第三节 教育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表现为教育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联系的社会关系。教育法律关系由三要素组成,即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教育法律关系内容和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有自然人和法人,如学校、教师。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具有教育法上的教育能力和行为能力。所谓教育法上的教育能力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法能够享有教育法上的权利和履行教育法上的义务的一种资格。所谓教育法上的行为能力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教育法上的权利和承担教育法上的义务的能力。
(二)教育法律关系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内容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依法成立的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它由法律规范所确认,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三)教育法律关系客体
教育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如资金、教学仪器设备、场地、房屋和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场馆等。行为,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实现权利义务的作为与不作为。
第三章 教育法的运用
第一节 教育法的遵守
教育法的遵守就是通常所说的守法,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组织、团体和公民自觉按照教育法律规范的要求,做一定的行为或不做一定的行为,从而使教育法得到实施。
教育行政执法是指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针对特定的事项和特定的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适用教育法律规范并产生法律效力的活动。
第二节 教育法律责任
教育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种类
教育法律责任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因实施了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实施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定,构成行政违法而应当依法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民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教育法律,破坏了平等主体之间正常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一种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教育法律救济
(一)教育法律救济概念
教育法律救济是指通过一定的程序和途径裁决教育法律纠纷,从而使相对人受到损害的权益获得法律上的补救。
(二)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和方式
1、教育申诉制度
教育申诉制度是指公民在其教育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向申诉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或重新处理的制度。
2、教育行政复议
教育行政复议是指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作出该行为的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或原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请求给予补救,受理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发生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判明其是否合法、适当和责任的归属,并决定是否重新处理、如何处理的法律制度。
教育行政复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复议条例》是教育行政复议的基本法律依据。
3、教育行政诉讼
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教育行政诉讼是指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给予法律补救,人民法院对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着重审查,维护和监督行政职权的依法行使,矫正或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给予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特殊保护的法律救济活动。
教育行政诉讼的产生,是由于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引起的,作为解决侵权纠纷的诉讼活动,法院负有制止和纠正侵犯他人权益行为的权利和责任,使任何可能对他人权益造成损害或不利影响的“权力”或“权利”受到法律的控制,以司法权力控制行政权力的膨胀或滥用,为相对人提供一种使其与教育行政机关处于平等地位的救济途径。
4、教育行政赔偿
教育行政赔偿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依照《国家赔偿法》由国家给予的经济赔偿。
教育行政赔偿主体是国家,因为侵权者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其行为代表国家,而并非代表自己。国家责任直接承担的形式,则是由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并以国家名义对受损害者进行赔偿的。
第四章 学校法律地位
第一节 学校法律地位概述
学校法律地位含义
学校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以实施学制系统内各阶段教育为主的教育机 构。我国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学校的法律地位,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根据《民法通则》和《教育法》,学校成为法人的条件包括以下五个方面:(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有合格的教师;(5)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节 学校法律地位的特点
(一)办学自主性
学校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学校享有办学自主权,办学自主权是学校在法律上享有的为实现其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和能力。
(二)财产独立性
学校作为法人,具有法人的基本特征,它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学校拥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这是学校办学的物质基础。
(三)机构公益性
学校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培养人的机构,具有鲜明的公益性。学校的活动要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必须对国家、人民和社会负责,不得损害国家、人民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同时,还必须接受国家和社会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这是学校区别于其他法律主体的最大特征。
第三节 学校的权利和义务
(一)学校享有的基本权利
学校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特殊社会组织,享有与其他类型的法人不同的权利,我国教育法规定,学校在教育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3.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
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学校的权利本质上是一种公共权利。
(二)学校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教育法》在规定学校权利的同时,规定了学校应履行以下义务:
1.遵守纪律、法规;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学质量;
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4.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5.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6.依法接受监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自觉履行其基本义务,对规范自身行为、组织实施好教育教学活动、提高教育质量、实现办学宗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四节 学校与其他主体的教育法律关系
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在经济社会交往中,学校会与多种主体发生法律关系,而最普遍最直接的是与教育行政部门、教师、学生的法律关系。
(一)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政府及教育行政机关,长期以来一直表现为行政隶属关系。随着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和现代学校制度的建立,这种管理关系将由过去的直接管理改变为间接的宏观管理,形成为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二)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
在学校内部,由于目前还处在一个从任命制到聘任制的过渡时期,所以校方与教师之间的关系既有通过行政任命的形式使用和管理教师的任命制的行政法律关系,又有实行聘任制前提下,学校与教师双向选择,各自具有其相应权利与义务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没有学生也就没有学校。一方面,学校与学生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另一方面,学校与学生又是平等的关系。总之,是特殊的教育、保护关系。